(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管刷清洗装置3套,总价为人民币1,600,000元。合同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调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提供了3套设备。2009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并形成《调试运转报告》一份。调试检查项目包括电气、气动装置及系统运行情况。其中电气项目的实测值为“接线到位,紧固螺丝无松动”,结论为“符合调试要求”。气动装置的实测值为“接头无松动、气管完好无损”,结论为“符合调试要求”。系统运行情况的实测值为“显示灯的工作状态和阀门对应,冷冻机组没有因为清洗系统的运行跳机”,结论为“系统调试合格”。同年11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移交了相关调试资料。2009年4月2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申请支付合同首期款项896,000元,甲公司于同年6月22日向乙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同年11月5日,乙公司再次向甲公司申请付款168,000元,甲公司未予支付。2011年10月26日,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受乙公司委托,向甲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4,000元,但甲公司迄今未付,乙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乙公司已经按约向甲公司交付了设备,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付清货款。甲公司抗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一份《设备材料技术服务及进场配合协议》,乙公司应向其支付480,000元,因乙公司在审理中对此提出异议,且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甲公司就该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二、就合同约定的80,000元质保金是否已届履行期限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于合同验收合格后两年付清。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加章确认的《调试运转报告》显示当时对设备的验收不仅包括了外观检查,还包括运行调试,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调试要求,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日应为验收合格之日,甲公司应于2011年10月28日之前向乙公司支付质保金。甲公司于庭审中起初认为应以2010年5月1日作为竣工日期,从此时计算质保金支付期限,后又认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4月1日,竣工调试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前后陈述不一,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三、对于乙公司主张自201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期付款624,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甲公司不持异议,乙公司的该主张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80,000元的质保金,甲公司的付款最后期限应为2011年10月28日,乙公司主张不当,原审法院将该部分的利息起算日期纠正为2011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货款704,000元;二、甲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2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9元,减半收取计5,699.50元,由乙公司负担50元,由甲公司负担5,64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