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B公司、A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签署由A公司拟定的《油品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15000±10%燃料油,质量为和邦化学所需油,每吨4,425元,送货地点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码头,2009年11月8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合同单价锁定,装船后根据商检数量预付90%的货款,货送到舟山和邦验收合格根据实际数量及收到B公司的增值税票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若B公司不在合同有效期内送到,B公司应按照合同量金额的5%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在合同有效期内卸货量≤90%合同量,B公司应按未卸量金额的5%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若B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足够货源供给A公司,B公司应按违约量金额的5%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延长合同有效期。
合同项下的燃料油实际收货人是X公司。X公司在2009年10月21日对燃料油出具了编号WW2009084《分析报告》。
A公司与X公司在2009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SCCG09012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X公司提供15000±10%燃料油、每吨4,450元,交货地点为X公司码头,2009年11月10日前交货,产品质量以合同所附指标(编号WW2009084)为验收依据,若A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足够货源供给X公司,A公司应按违约量金额的5%向X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延长合同有效期。
2009年11月5日,涉诉买卖交易的A公司经办人、时为A公司燃料油营销中心执行经理钱红向B公司出具了一份《交货时间变更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B公司通知因装货地山东蓬莱港发生严重寒潮使运输船无法停靠运载,无法在11月8日送到交货地点一事,经A公司与收货方X公司协商,同意把交货时间延迟到11月底。嗣后,B公司分三次送货至X公司码头交付货物,X公司分别出具了《船舱重量报告》,报告载明检验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9日至10日、2009年11月22日至23日、2009年11月25日至26日。
B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向A公司开出全部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尚有100万元货款未付。X公司向A公司付清了货款,没有追究A公司违约责任。
B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诉诸原审法院称:B公司、A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了燃料油的品名、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前。该燃料油的实际收货人X公司对燃料油出具了《分析报告》。因为装货地发生寒潮可能会无法装运,故双方变更交货时间为11月底。B公司按约交付货物,但A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燃料油欠款1,000,004.42元;A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金额为94,207.3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A公司辩称:B公司计算有误,A公司未付款金额应为100万元整。因B公司逾期交货,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493,150.09元,故扣除货款仍是B公司应向A公司付款。
A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应在2009年11月8日前向A公司供燃料油15,000吨,若B公司未在合同有效期内供货,应按合同量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B公司是在2009年11月9日、22日、25日分三批向A公司供货,供货总量为15,788.249吨,故应按约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违约金3,493,150.09元,并负担反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