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金属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5日,某金属件公司、某环保公司签订皮带机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对加工价格、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同年10月22日,双方对上述委托加工合同签署补充文件,其上明确因为某环保公司委托加工的8号皮带机出现重复加工现象,现协商待宝山项目2期启动后,将此已制作的机器作为预定制作的产品,交付某环保公司。2010年12月29日,某金属件公司将实重为5,683.34kg的系争8号皮带机交付某环保公司,由邵卫峰签收。2011年6月20日,某金属件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991.7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环保公司。同年9月21日,某金属件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向某环保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加工款,但此款某环保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某金属件公司、某环保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环保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某金属件公司、某环保公司双方在补充文件中约定,系争8号皮带机待宝山项目2期启动后,作为某环保公司预定制作的产品,交付某金属件公司。此为对交付时间而非付款方式的变更。然而事实上某金属件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9日将皮带机交给某环保公司,某环保公司也已签收。现某环保公司仅以宝山项目2期至今未启动为由,主张置于己方控制之下的定作物并未交付,此观点实难采信。双方加工合同将付款条件约定为:某环保公司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某环保公司作为8号皮带机的定作人应当验收某金属件公司的工作成果。从2010年12月29日至今,某环保公司未对该机器进行验收,是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此不足以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某金属件公司要求某环保公司支付加工款53,991.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金属件公司还要求某环保公司支付此款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利息起算日距皮带机的交付日已过半年,距某金属件公司开具发票也十日有余,并未加重某环保公司的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某环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金属件公司加工款53,991.73元;二、某环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金属件公司以53,991.73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某环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环保公司上诉称,系争皮带机并未实际交付,故其不同意支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金属件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某金属件公司则表示不同意某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系争的皮带机系因重复加工所致,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某金属件公司对此存有过错。现双方又约定将该皮带机作为其他工程定制的产品,某金属件公司又实际将该皮带机交付给了某环保公司,故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某环保公司理应在收到系争皮带机时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