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萌隆公司。
上诉人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萌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林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