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4号

2013年01月18日13:4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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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B公司、A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拷贝纸和包装纸。自2011年3月至9月期间,B公司共向A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742元的货物,截止2011年9月20日,B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A公司仅于同年5月20日、6月21日和8月1日分三次共向B公司支付了11,000元,余款61,742元至今未付。故涉讼。
B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诉诸原审法院称:自2011年3月起B公司、A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B公司向A公司供应鞋用包装纸等包装材料,至2011年9月止,B公司共向A公司供货价值为72,742元。期间,A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6月、8月分三次向B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000元,尚欠61,742元至今未付。B公司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61,742元;A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000元。
A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59,742元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B公司主张银行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A公司于2011年12月向B公司支付了2,000元。B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59,742元;A公司支付以59,742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B公司在向A公司交货后,A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现A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B公司向A公司开具发票应当视为向A公司主张货款,故B公司从最后一张发票的次日主张银行利息于法无悖,可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59,742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利息损失(以59,742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A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B公司的利息损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B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A公司与B公司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A公司在收取B公司的货物与增值税发票后理应及时付款。A公司无视自己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上诉请求推延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既表现出因法治观念淡薄而产生的对法律的不恭,也反映出因追求自利而发生的对他人利益的漠视。A公司应当以本案为鉴,做到诚信经营,切实履约,避免此类纠纷的再度发生。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A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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