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
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
委托代理人夏雷,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C,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夏雷,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D,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
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C、D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律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雷律师,原审第三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B与D、C系生意伙伴。A系上海新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持有新上公司50%的股权;E系A的父亲,持有新上公司50%的股权。C有意投资入股新上公司,出于外籍身份决定以D名义出资和入股。2011年4月27日,E与A在《上海新上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有关D成为新上公司股东等事宜进行了决议。同日,E签署了有关新上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E作为转让方,D作为受让方,约定E将其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D,价款为人民币418,00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D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5月4日,D签署《声明》称“上海新上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E将其50%股份转让给D,但该50%股份实际出资人及拥有者为GohBoonGay”,A和E作为见证人在这份《声明》上签字。但最终,D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或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2011年7月,C又与A协商有关入股新上公司事宜,此次欲由B名义出资和入股。2011年7月6日,B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A汇款209,000元。2011年7月10日,E出具《收条》称“今收到Goh-Boon-Gay(C)汇给A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仟元(209,000元)是我转让上海新上食品有限公司25%股权给Goh-Boon-Gay的款项。贰拾万零玖仟元放在A私人账户,以备后用”,E在该收条上签名,该收条放在A处。此后,C与A在入股的具体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C、B没有签署任何股权转让协议。
新上公司目前的股东仍为A和E。
在审理中,C和D出具声明:“C与D和B三人是合作做生意的,关于上海新上食品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一事,主要是C负责谈,先决定以D名义出资和入股,但该方案最终没有谈成,后于2011年7月左右与A方达成口头约定,既由B出资入股新上食品有限公司。如果B的投资款209,000元的权利能得到主张,我们确认不会就此款项向上海新上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方主张任何权利。”
为上述合同争议,B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归还B20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而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是股权转让纠纷。B给付A钱款的目的是得到新上公司的股权。B的说法是B与A达成口头入股协议、A的说法是A与C达成口头入股协议。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以谁的名义出资受让、具体的股份比例、转让方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由于B、C与A之间对于股权转让的主体、股权转让的比例等重要事项的理解存在重大差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关系中当事人的姓名和标的数量。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A收取股权转让款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返还。至于返还给予何人,C与D发布声明由B主张该款项,该款亦由B账户汇款,故A应返还给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