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吴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柏某某、柏某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吴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和吴某基于解除《甲公司股东协议》、甲公司返还乙公司投资款人民币80万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判决系争协议解除,但对系争协议已履行情况未予查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7.10元,退还给上诉人甲公司、柏某某及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