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7号

2013年01月18日13: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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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建立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T恤衫,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另乙公司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共计开具给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727,733.70元,期间甲公司已经支付给乙公司的款项总额为377,322.90元,甲公司尚有350,410.80元承揽款未支付给乙公司。对于尚欠的承揽款金额甲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
双方目前存在争议的事实有:首先,针对业务缔结的过程双方存在争议。甲公司称其承揽业务系从案外人处获得,并取得了案外人提供的实物。之后甲公司找到了黄某,由黄某将实物样品送至乙公司处,因黄某称乙公司长期从事服装加工行业,之前黄某与乙公司也有过加工业务合作,故甲公司确认乙公司存在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乙公司庭审称其从黄某处获得实物之后,便制作了样品交由黄某转交甲公司方进行确认,经由甲公司方确认之后,乙公司开始大货生产。然甲公司称其从未看到过样品,仅是将实物交给黄某,由黄某找到乙公司之后,即开展了大货加工。甲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就应该以实物的质量标准为准,但甲公司处目前已无当初客户交给其的实物。对于该节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约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在后续的加工过程中也未补充约定相应的质量标准,故本案中所涉货物的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但对于甲公司所提出的其仅将实物交予黄某,即由黄某确定了乙公司作为生产方,之后即由乙公司开展大货生产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服装加工行业的行业惯例及行业特征。作为生产商在接到一笔加工业务之后,实物当然是一个制作工艺的标准,但是大多数的生产商仍会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加工工艺单,故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这组加工单符合服装加工行业的特征。该组加工单中涉及到的内容,“打样”、“刺绣颜色”、“大货生产”等等,都是服装加工行业中一些必要的元素。而这些具体加工单中包含了具体的制作工艺要求、打样、确认打样、大货生产整个过程,同时对具体加工的数量也有了具体的要求。且在乙公司实施服装加工过程中,甲公司亦是派员或者委托他人参与对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监督检验,这也符合服装加工行业中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这一争议事实的陈述,乙公司方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是更为客观、也更符合服装加工行业的特质。
其次,对于质量检验双方亦存在一定的争议。首先,双方并未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故可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而作为定作人的甲公司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之时,应当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但是甲公司庭审中却称其并未参与过大货的检验,只是在甲公司方的客户发现质量问题之后,再由其客户反馈相应的质量问题给甲公司,甲公司再向乙公司反馈相应的质量问题。但甲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乙公司反馈过具体的质量问题。虽然乙公司确认收回了部分甲公司的退货,但乙公司也仅是在收回部分退货的基础上,试图与甲公司方达成和解所作出的让步,收回部分退货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乙公司确实认可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法证明乙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相反乙公司则称其制作的大货成衣部分是经过专业的检品公司的检验确认之后,再交给甲公司或者甲公司指定的客户;部分大货成衣是由甲公司派人至乙公司处进行抽检,在抽检合格之后,再由甲公司方自提或者乙公司依据甲公司方的指示进行送货。结合服装加工行业的特征,大部分的定作方会派员监督服装加工的制作过程,也即所谓的跟单员。而跟单员的监督目的是及时发现服装加工中存在的工艺问题,以期及时纠正承揽人在加工过程中出现的明显缺陷及瑕疵,从而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另外在承揽人制作完毕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往往会派员抽检部分工作成果,在确认无误后再由乙公司装箱送货。在部分加工业务中,也出现由双方约定的独立第三方进行检验加以确认工作成果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方对于质量检验的陈述也是更符合客观事实,更贴切服装加工行业的现状特征。至于甲公司所称的从未参与大货检验的陈述,实在缺乏相应的事实作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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