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时间效力讲义

2013年02月26日14: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刑法的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的未决案件能否适用的问题。我国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即:原则上适用旧法(行为时的法律),但适用新法有利于被告人时,适用新法。

  1.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未判决的案件),对于已决犯(已判决的案件)则不存在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注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2.继续犯、连续犯跨越新旧法交替时的问题。

  如果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适用新法,即使新法处罚重,也适用,但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如果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就只追究新法生效后的这部分行为。例如,窝藏罪是继续犯,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适用新法。走私罪是连续犯,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适用新法。

  3.根据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1)司法解释的实施,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2)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办理。

  (3)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如果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4.根据2011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1)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3)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4)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5)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总结规律:上述规定表明一个宗旨,即遵守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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