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957号

2013年03月05日15:0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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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957号

原告XX,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2分室。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系争房屋位于XX号-7间,系浦东新区昌兰小学的教学辅助用房,后由XX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其又将该房屋交由被告XX管理。后XX将该房屋出租给翁影宁经营。2007年底,原告因经营需要,经XX同意,向翁影宁转让了该铺面经营,为此支付转让费55000元。20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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