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振卿,上海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华,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火卫明、何振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甲公司于2000年3月9日成立,股东为罗忠、许建光、李某某。上述三人分别占甲公司50%、20%、30%的股份。罗忠为甲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李某某为公司监事,营销部经理。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忠因患病需住院治疗,于2005年7月23日,以总经理的身份主持召开总经理例会,会议议题为“宣布在总经理住院期间由李某某负责全面工作”。该会议决议为:各部门负责人表示在总经理住院期间都会努力配合李某某的工作。同年7月25日,罗忠以总经理的身份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因公司工作需要及总经理身体原因,从即日起由营销经理李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日常工作;我谨代表公司祝愿他在新的岗位上取得更大成绩。”
2006年初,李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日华真空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华公司)开展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业务,并负责该项目业务。李某某通过招商银行一卡通给付甲公司上述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
2007年9月30日,李某某离开甲公司。在与该公司交接时出具了《李某某遗留甲公司工程尾款细目》一份,其中载明:日华公司手机外壳涂装线应收款150万元,已收款40万元,欠款110万元;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口头协议含税价150万元,已收金额40万元。
2007年9月18日,甲公司授权律师向案外人金津技建工业株式会社发函,告知受甲公司委托催讨日华公司的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的款项,但被拒之门外。希望作为日华公司股东的金津技建工业株式会社督促付款。本案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日华公司主张上述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工程款110万元,但日华公司住所地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立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甲公司认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监事及其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在与日华公司的UV手机外壳自动涂装线项目上,未尽其勤勉义务,导致甲公司受损110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甲公司上述损失1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甲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是否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需要在三个方面加以判断:其一,李某某是否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二,李某某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其三,甲公司是否由于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损失。
关于李某某在甲公司身份的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李某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忠患病期间,李某某依据公司的决定全面负责甲公司的工作,即使涉案《任命书》中没有“担任总经理”等字样,但李某某行使公司总经理职务是不争的事实。李某某作为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毋庸置疑,且其又全面负责与案外人日华公司的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至于李某某又以其身为甲公司的监事,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故其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也有相同的规定,主要原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等经营决策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的人员的活动,纠正他们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这两类职责不得交叉,担任这两类职责的人员不得兼职,否则无法形成监督制约的机制。如果出现相互兼职的情况,其后果仅为:该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监事的任职应当无效,所作出的监督结果的报告也为无效。因此,李某某在本案中担任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只是影响其监事职权的效力,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