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2269号
原告庄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x区x村x宅x号。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x室。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庄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杨x、第三人上海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诉称,原告系1994年4月初由第三人征地吸劳安置的农民工,担任其所属的供应站充装工,2005年2月起因患病,原告陆续请病假,病假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2007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收购协议,将第三人所属的供应站归被告,双方约定第三人原供应站的所有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被连续计算的方式受雇于被告,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病假工资由被告支付至2008年6月底,随后被告以医疗期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如果不适应原工作,可另行安排工作,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11月9日被告通过传真给原告退工单一份,至今未给予原告正式的退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2009年7月30日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裁决均无异议。2008年8月17日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工龄性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支付迟延退工的损失费,同时原告是征地吸劳的农民工,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吸劳职工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征地农民工社会保障补助金。原告是1994年4月征地吸劳安置职工,应安置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因患病属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障补助金,因仲裁部门逾期未裁决,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1994年4月至2008年6月因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2、因病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费7800元;3、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延期办理退工的损失2500元;4、征地吸劳职工未安置年限的社会保障补助金16456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病假工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请求,2009年7月30日仲裁部门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经济补偿)的申诉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在2008年12月16日的申诉状中自述“等到8月10日工资未收到,到社保中心查询,才知道百斯特已于7月6日把我解除”,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已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于2005年2月开始病假,按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计算最长可休息二年的病假即至2007年2月期满,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期满,在被告接收第三人相关业务与人员后试图与原告联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原告一直未出现,出于体恤及照顾职工,被告一直发放病假工资。2008年6月被告通过他人将原告约至公司,与原告协商调整岗位事宜,希望原告复工,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并要求从事被告处的保安工作,因被告处保安工作已经外包,同时原告的身体也不适应该项工作,双方协商未果,原、被告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况且原告计算的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也不属实,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5.15元,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补助费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补助,原告不符合申领的标准,即使符合申领标准也不应由被告支付,而是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自被告并购第三人后,被告一直与原告联系,希望能协商工作安排,但直至2008年6月协商工作事宜,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且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迟延退工之事实。鉴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也未签,原告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医疗期限,出于同情原告,被告并未对原告作旷工处理,而是于2009年6月向原告发通知并于2008年7月6日开具退工单,根据沪劳保关发[2008]28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市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有关意见》,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视为原告的不当得利。原告要求支付未安置年限社会保障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