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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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726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原名称上海银行股有限公司延安支行)。

负责人钱亚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一台品牌为卡特彼勒 “320C液压挖掘机”所需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619,000元。200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银行个人购租工程机械及车辆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9,000元,该借款专项用于购买一台品牌为卡特彼勒 “320C液压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7日起2005年11月7日止,贷款本息分24期归还,遇合同借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49%,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在下年一月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等。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一台品牌为卡特彼勒 “320C液压挖掘机”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全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如抵押人尚未全部清偿债务,则抵押登记延长至抵押人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终止等。同日,原告取得了经山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3)鲁证抵押登记字第95号《抵押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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