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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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钱某。
  法定代理人顾玉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刘某。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认为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该医院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后又提出撤回要求该医院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20时6分,第一被告醉酒及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车主为第二被告),沿本区亭林镇亭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亭西村8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8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状态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左胫腓骨骨折等,经开颅手术治疗,现颅骨缺损,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同年9月19日又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5个月。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35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物损458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233,899.2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193,899.2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鉴定费6,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
  第一被告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清楚,原告在医院治疗中,医院有责任。造成原告大脑失常的直接原因是医院造成的,鉴定书的意见由医院和事故责任人各承担50%的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第二被告只是出借身份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作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1,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
  还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签订协议书,由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方56,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该院在医护过程中有无过错?如有差错,对伤残程度有无因果关系?导致原告伤残程度的原因是什么?医护差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各占多少比例?该所于同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该院在医护过程中存在差错。该差错对其伤残程度有直接因果关系。导致原告伤残程度的原因包括两方面:交通事故致其全身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等病变;医护差错致其右侧颞枕叶脑梗塞等病变。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医护差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各占50%的比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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