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1946年生,汉族,住崇明县陈家镇。
被告陈某某,男,1942年生,汉族,住崇明县陈家镇。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5年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了二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表示财产由双方自行分割,不需法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8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