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3658号
原告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止租原告土地6.04亩种植黄瓜、番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亩租金2,500元,原告合同即将到期,被告租金还有3个半月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是拒付租金,理由是薄膜破碎原告未及时更换,影响被告的黄瓜、番茄产量,原告多次与被告解释,均无效果,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书面说明拒付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至今种植原告的土地,租金不付,于法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4,40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确实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租赁位于在亭林镇浩光村蔬菜基地西面地块土地6.04亩,用来种植黄瓜和番茄,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亩土地租赁费是2,500元每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租赁费已经全部给付原告。至今还有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租赁费共计4,404元未给付原告。未给付该租赁费的原因是2009年冬天所租赁土地的蔬菜大棚薄膜老化,导致蔬菜减产,且原告承诺在更换大棚薄膜后被告在向其给付租赁费,但是原告至今未更换大棚薄膜,原告至今也未向其索要租赁费。被告认为,原告迟迟没有给被告更换承租的蔬菜大棚薄膜,造成被告蔬菜种植严重减产,损失严重,基于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所以被告有权拒付部分租金。
诉讼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中,并未对更换蔬菜大棚薄膜做出约定,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更换蔬菜大棚薄膜。但是基于原告和被告以前存在的合作关系,并考虑到蔬菜大棚薄膜存在问题对被告蔬菜种植的影响,故免除被告租赁费中的204元,将诉请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4,200元。
被告保持原来的辩称观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亩数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实还欠原告4,404元租赁费。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拒付说明,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4日租赁原告土地,且被告未给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为了和案外人打官司,而将写好的稿子拿来让被告签名以作为原告证据使用,诉讼中被告也将该拒付说明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对此,鉴于被告已经认可还欠原告4,404元租赁费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除了拒付说明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2008年5月1日汤某和上海檀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在蔬菜大棚老化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更换新的大棚薄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和案外人上海檀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本案并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涉案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给以认定。同时,该租赁合同是原告和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被告并无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