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255号

2013年03月13日14:2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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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吴某。

被告樊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樊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吴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本市富民路XXX弄X号房屋的租赁人,被告则居住在该房屋三楼。被告在房屋三楼晒台上搭建房屋,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同时该违章搭建已经造成原告房屋一楼至三楼的墙体倾斜,使得一楼至三楼的内部墙面存在明显的裂痕,这给原告心理造成很大的影响,同时被告搭建部位是在公用晒台,也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侵占了原告房屋的公用部位,影响了原告晾晒衣物的通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本市富民路XXX弄X号公用晒台上违章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吴某、樊某辩称:在晒台上的搭建系被告吴某的弟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搭建的,当时是为了解决居住困难。该房屋存在二十余年,并未对原告居住造成任何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富民路XXX弄X号房屋的租赁人,租赁独用部位为底层前间,租赁公用部位为底层卫生间、底层灶间、二层东阳台、晒台。被告吴某之父吴屏之系富民路XXX弄X号房屋的承租人,租赁独用部位为三层前间、三层卫生间、阳台,租赁公用面积为底层灶间、三层东阳台及晒台。目前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某、樊某。被告家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该房屋三楼晒台部位自行搭建砖木结构房屋,上世纪九十年代又对该搭建予以了扩建,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告提供的照片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表明,本案被告未经相关机构许可,也未征得晒台部位公用人原告的同意。擅自在晒台部位搭建了建筑物。该晒台系原告公用租赁部位,现被告搭建物侵占了原告的公用租赁部位,在客观上可以认定该搭建也影响了原告对于该晒台的使用。被告应拆除该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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