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1026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28号永新广场1-5层。
负责人陈和智,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顺,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宁波人信用卡的持卡人。被告张某某使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8,205.10元(暂算至2009年10月14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及时追回被被告占用的资金,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至2009年10月14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8,205.1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09年10月14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7,864.35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宁波人卡申请表(附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宁波市商业银行汇通卡对帐单、催收记录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款人民币7,86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