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3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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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313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3号。
  负责人董唯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莉萍,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高某某系其行中银贷记卡持卡人。自2005年12月29日申领该卡后,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16,840.44元(包括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6,840.44元(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5,065.19元并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高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6,827.37元(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5,065.19元并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中银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中银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6,827.37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5,065.19元×0.5‰×自20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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