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住安徽省霍邱县某乡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住江苏省射阳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朋友),女,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六村某号某室。
被告上海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号某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戴某某、上海某某清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沪AD4954货车(车主系被告清洁公司)至本市浦东新区顾唐公路、高科东路南面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脏挫伤,未构成伤残,给予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9,370.50元(含伙食费70元,以下币种同)、交通费22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清洁公司承担。
被告戴某某、清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戴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清洁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伙食费70元应予扣除。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费用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清洁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9,370.5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450元、现金83.40元,合计10,123.90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沪AD4954货车(车主系被告清洁公司)至本市浦东新区顾唐公路、高科东路南面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脏挫伤,未构成伤残,给予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AD4954)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止。事发后,被告清洁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9,370.5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450元、现金83.40元,合计10,123.9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每月1,102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有关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有关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营养费为每日4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102元计算,可予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酌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