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1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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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某(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晏某,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某(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某、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上海市某路99弄(大某城)55号801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5月31日前取得大产证,并在取得大产证后90天内申领小产证。故按照约定,原、被告应于2006年8月31日申领该房小产证,但被告直到2006年12月8日才取得大产证,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小产证直到2007年2月10日办理登记,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另原告入住至今,按照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被告至今未开通住户安防系统,设置在住户房里的对讲电话、住户报警系统形同虚设,号门的门禁至今从未关上,安全消防系统从未调试过,电梯三方通话内置话机从未开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延期办理小产证从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12月8日共计191天的违约金人民币29,803.6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使住户安防系统(对讲访客门禁系统、住户报警系统、消防安全系统)正常运转。

被告某(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06年6月27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约定大产证的取得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同时合同还约定顺延90天办理小产证,现因为交房时间为2006年6月27日,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和大产证取得的时间差距六个月,现在应以实际交房时间顺延六个月计算出实际应该取得大产证的时间,最后才应以这个时间为基础计算90天得出办理小产证的时间,按这样计算被告没有违约。此外,原告所计算的191天时间是以大产证时间为基础,被告认为没有依据;违约金的利率应以日万分之零点五,原告要求的日万分之二,没有依据。关于安防系统,被告已将相关系统移交给物业,并已经开通,使用中人为导致的损坏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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