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郑某。
被告蒋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号604室房屋租赁人,被告居住在原告隔壁。被告在原告门口边安装铁门,铁门开启时封闭了原告进出门道。如发生火灾及其他灾害时后果不可想象。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房门外公用部位的铁门。
被告辩称,系争铁门已安装了近20年,因为发生过撬窃,故被告与606室一起安装了铁门。被告铁门是朝里开的,不影响原告通行,对原告没有影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本市新闸路XXX弄XX号604室房屋是原告承租的公房,同号605室是被告所有的产权房。上世纪九十年代左右,被告与606室业主共同在公共走道上安装一铁门,该铁门将605室与606室及将公用走道及走道通风窗户封闭在内。
又查,被告房屋大门外安装有防盗金属门。在铁门安装后,606室房屋已多次转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调解不成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安装的铁门位置是在公共走道上,并将公用走道及走道通风窗户封闭在内,对相邻方的通行使用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铁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铁门当初虽是被告与606室承租人共同安装,但606室原承租人已搬离,该房屋已经多次转让,铁门实际由被告使用。且原告有权对共同侵权人的被告单独起诉。故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本市新闸路XXX弄XX号605室、606室门外公共走道上的铁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