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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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093号

 

原告杜×。

被告吴×展。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名吴×珈。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忙于工作,夫妻间疏于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杜×与被告吴×展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吴×珈随被告吴×展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双方财产无纠葛;

四、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咏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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