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全明,男,生于1964年4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柳若洋,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靳红胜,男,生于1977年1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鼎荣,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全明因与被上诉人靳红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全明的委托代理人柳若洋,被上诉人靳红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靳红胜与杨全明经人介绍,双方口头商议由靳红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杨全明在静宁县三合乡原三合粮站旧址上修建养鸡场。工程动工修建前,双方参观了静宁县细巷、红林等处的养殖场。2011年3月,靳红胜开始修建,修建过程中,杨全明曾多次到施工现场查看,并付给靳红胜工程款106000元。2011年12月10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靳红胜共计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价款为1083000元。2012年3月19日,靳红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4日,杨全明提起反诉。2012年6月26日,法院依杨全明的申请,委托经双方协商确认的鉴定机构即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质量不合格,不准投入使用。
2012年3月9日,依据靳红胜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杨全明位于静宁县城关镇供销社市场西环路5号门面房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靳红胜、杨全明之间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杨全明应履行向靳红胜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因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故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关于杨全明要求解除与靳红胜合同关系的请求,因靳红胜认为其已全部完成了该修建的工程,该项意思表示不再继续修建,故对杨全明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