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矿宝机械有限公司与华亭县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年03月15日15: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矿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段家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庆伟,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亭县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策底镇。

法定代表人欧怀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康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矿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宝公司)与上诉人华亭县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华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庆伟、王勇,上诉人银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康俊、罗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矿宝公司是从事矿山设备生产及销售的企业。被告银峰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矿宝公司破碎机设备,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约定:“一、PC1400锤式破碎机一台,YZ1855振动筛一台,ZSW380×96喂料机一台,总金额35万元,2009年4月20日前供货。二、整机正常使用12个月,易损件(锤头、筛板、筛网等)除外。四、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安装、调试费用由供方承担。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行标验收,货到现场后20日内书面通知供方。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5万元整,货到策底付22万元整,设备调试正常,三日内付6万元,剩余2万元,在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银峰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预付设备定金50000元,矿宝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将设备运到银峰公司所在地,5月17日银峰公司代付运费11600元,5月20日又付吊车费6000元。设备进入安装调试过程中,6月2日银峰公司支付矿宝公司设备款19万元。截止2009年6月2日,银峰公司支付矿宝公司设备款24万元,代矿宝公司支付运费11600元,吊装费6000元,合计25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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