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灵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万荣,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1日。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万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于万荣驾驶甘L—17702号货车从灵台县城出发,驶往灵台县什字镇街道,8时10分许,车辆由东向西行至华灵公路263KM+557.5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于XX)发生碰撞,致张XX、于XX受伤,于万荣遂将张XX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万荣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张XX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多发性闭合性肋骨骨折(不除外肺部及胸腔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快速停止工作死亡。于XX伤情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于万荣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万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万荣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特将被告人于万荣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