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保险责任的构成

2013年03月18日10:0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般情况下所谓的死亡是指医学意义上的生理死亡,即指机体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在责任期限内生理死亡,并且保险期限内的意外伤害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显然已经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即当准备给付保险金。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飞机、车、船失事等原因下落不明,那么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时已经超过了意外险的责任期限(一般都规定在1年以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坚持依据责任期限不负保险责任,那么显然有损于被保险方受益人的利益,也失去了人身保险提供经济保障的意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订立失踪条款或在保险单上签注关于失踪的特别约定,规定被保险人确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如3个月、6个月等)时,视同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如果被保险人以后生还,受领保险金的人应该本着诚信原则将保险金退还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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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死亡保险金

  死亡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遭受保险条款规定的事故引起的伤害,作为其结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之内死亡时,将投保额的全部支付给受益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伤害保险普通条款》第16条)。[1] 相关阅读: 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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