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617号

2013年03月18日14: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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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617号

原告XX,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被告XX,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本院受理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的院子出租给原告经营水果生意,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6月10日,浦东新区城管上钢支队和工商部门对水果店进行了拆除和查封,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退还租金、押金及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同币种)20,720元(其中租金12,320元、押金4,200元、赔偿金4,200元)。

被告XX答辩称,原告无证经营,违约在先;原告至今还有物品放置在租赁场地内,也没有归还大门钥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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