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2934号

2013年03月19日13: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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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2934号

原告陈XX
  被告林XX
  原告陈XX为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被告于2003年5月中旬向原告借款1万元,称2年后归还,原告于次日将钱送至被告家中,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5年5月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其追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并将原借条取回。2007年5月27日,被告仍未还款,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再次出具借条1张,约定今明两年分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戚。200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陈XX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正,争取在今明两年分期还清。”该借条由被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条1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所立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借条由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1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红青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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