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2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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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2931号

原告周X
  被告刘XX
  原告周X为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恋爱。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经常争吵。原告在婚后经常在外玩牌而不回家,被告对此不满,故夫妻矛盾加深。被告于2008年10月搬出去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刘XX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婚后与第三者在网上相识,有外遇,并经常不回家或晚回家,每逢周末都不回家,为此夫妻矛盾加深。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居住至今。现同意离婚。因被告为外地人,儿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儿子前途,要求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不要求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工作中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名周Z。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无共同住房。双方一致确认儿子户口现在建国西路某号,儿子现在被告处生活。
  双方争议焦点为婚生儿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不愿意抚养儿子。原告主张,因儿子幼小,由母亲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父母身体不好,不适合照料儿子。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主张,因本人户口在外地,离婚后自己没有住房,在外租房居住,没有稳定的住处。且儿子户口在上海,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儿子成长,同意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庭审后原、被告出具单位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实际收入为1,161.70元,被告每月实际收入为1,4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单位工资证明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且双方均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均确认无共同财产和住房,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不愿意抚养儿子,考虑到被告是外地户口,离婚后无房屋居住,没有稳定的住处,且儿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从更有利于儿子成长角度及保持目前儿子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出发,儿子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现被告表示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法无悖,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周Z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周Z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原、被告居住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红青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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