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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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函艺室内装潢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维新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16日,周维新作为甲方、上海函艺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函艺公司对周维新所有的位于本市松江区沪亭南路208弄110号4楼2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从2008年7月22日至9月22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的落款处,“乙方”由“刘斌”签字,并盖有“上海函艺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三分部”章。原审庭审中,函艺公司称“三分部”是其内部分支机构,没有营业执照,其对该章的效力予以确认。
该合同的“使用说明”部分第三条指出,签订合同前发包人(甲方)要验看承包人(乙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与分公司(分部)签订合同,除验看其《营业执照》及企业资质证书外,合同应加盖该分公司(分部)的上级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第七条指出,无论是甲方供料或乙方包工包料都应提供材料清单,内容包括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数量、单价、合价;属甲方提供材料的,还需在附件中写明送达时间、送达地点。
合同签订后,函艺公司曾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催促周维新,要求实际履行合同。
原审还认定,周维新系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208弄110号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11月26日,周维新与上海振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亭公司)因该房屋产生纠纷而诉至原审法院。经该案审理查明,周维新与振亭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2009年3月23日函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周维新支付违约金4,500元。周维新则以该合同乙方处签字的“刘斌”身份不明、装修合同没有总公司盖章、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为由,不同意函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周维新提供了一张“刘斌”的名片,以证明“刘斌”是晖林装饰公司的员工,与函艺公司无关;函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查函艺公司与周维新的上述证据,认为合同的“使用说明”部分仅系提示合同签订人应注意相关问题,而非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刘斌”的身份以及涉案合同落款处未盖有函艺公司章并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况且函艺公司也当庭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予以了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函艺公司与周维新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经释明后,周维新补充答辩认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的不履行并未给函艺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函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函艺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与周维新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周维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函艺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元。周维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周维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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