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藕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进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革。
上诉人蒋藕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蒋进其与李凤娟系夫妻关系,蒋文革系蒋进其与李凤娟之子。蒋进其与蒋藕娟系叔侄关系。2003年10月,蒋藕娟因农村私房动迁,可享受以优惠价购买两套安置房。2004年11月20日,蒋进其、蒋藕娟共同至上海紫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蒋藕娟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248,074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买本市闵行区广南路666弄47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日,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支付了全部房款。之后,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办理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支付了房屋买卖的税费。该房产权登记于蒋藕娟名下,产权证一直由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保管。2005年6月9日,房产商交付此房,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支付了维修基金。后由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此房的物业管理费亦由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支付。
2008年12月,蒋藕娟申请补办了系争房屋产权证,并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搬出系争房屋。
2009年3月11日,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为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共同共有,并要求蒋藕娟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变更登记在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名下。蒋藕娟则以其系该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只是给蒋进其等三人借住、今后会将20余万元房款还给蒋进其等三人为由,不同意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并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产权要求确权的权利。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是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出资以蒋藕娟名义所购买还是蒋藕娟向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借款所购买。从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并承担了所有交易税费、维修基金的情况分析,如果蒋藕娟向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借款购买系争房产,则不可能由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支付交易税费和维修基金,也不可能由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退而言之,如果蒋藕娟是向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借款后购买系争房屋,24万余元钱款对普通家庭来说是一笔不菲的财产,双方必然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且理应出具借条,而不像蒋藕娟所说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蒋藕娟表示其曾要求出具借条但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表示双方是亲戚关系而不要求写借条的陈述,更不符合常理。从蒋进其与蒋藕娟共同到房产开发商处签订购房合同,并由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支付全部房款、交易税费,装修房屋并实际入住至今的一系列细节,应当认定,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是以蒋藕娟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而非蒋藕娟向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借款后购房。蒋藕娟的辩称意见缺乏可信度。系争房屋由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由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长期占有使用,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现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现该房产权登记于蒋藕娟名下,故蒋藕娟应当协助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考虑到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因借用蒋藕娟名义才得以优惠价格购买该房,故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全部由蒋进其、李凤娟、蒋文革负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