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倩。
委托代理人宋旭初,铜山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学明。
委托代理人王学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倩因与被上诉人尤学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建威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尤学明系该公司的股东,拥有建威公司40%的股权。2008年11月5日,建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尤学明将其持有的建威公司的40%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杨倩。同年11月9日,尤学明、杨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尤学明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杨倩,杨倩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尤学明付清40万元股权转让款;杨倩若违约,以转让金额每日5%作为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杨倩向尤学明支付了10万元,尤学明已经协助建威公司至工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尤学明至今未收到其余股权转让款,故起诉要求判令杨倩支付30万元欠款,并偿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现尤学明、杨倩之间转让股权,已经得到了建威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故尤学明、杨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杨倩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尤学明要求杨倩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以转让金额每日5%作为违约金,现尤学明自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损失,本身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未加重杨倩的责任,法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杨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尤学明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以上述欠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为3,032元,诉讼保全费2,108元,两项合计5,140元,由杨倩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就向尤学明付清了全部款项,没有让尤学明写收条,是因为杨倩认为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就是实际履行的最有效凭据。由于杨倩支付了全部款项,尤学明才按照约定协助办理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尤学明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尤学明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杨倩履行了付款义务,杨倩应拿出证据证明其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倩是否向尤学明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倩上诉称签约当日其已支付尤学明全部转让款,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尤学明则称只收到杨倩10万元。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杨倩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如杨倩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已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该条款即无须在协议中约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倩称其于协议当日已给付尤学明全部转让款的主张成立,杨倩应当支付尤学明剩余款项。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杨倩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