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103号

2013年03月22日11:1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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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XX,男,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杨XX,女,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张XX为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XX辩称,被告系初婚。原告确实曾三次诉讼离婚,因被告在离婚后无房居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4月、2008年2月、2009年3月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原告在三次判决后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均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海市X房屋系原告于婚前购买,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现内有原、被告两人户口。
  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在离婚后迁出上述房屋,自行解决住房。被告则称,自己在离婚后无房居住,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虽已是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目前被告居住在上海市X室房屋内,双方离婚后,被告的居住问题无法解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轶群 审判员 李敏 人民陪审员徐飞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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