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XX,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袁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工一职。2007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人民币(以下同)2,000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时口头告知原告当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并说可以介绍原告至XX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应聘。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31日,工资亦结算至该日。2008年8月1日,原告至XX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能够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工作纪律,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2,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未口头告知过原告200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说过介绍应聘的事情,原告实际工作到2008年7月31日就不辞而别。2008年10月30日,原告以为了更好的发展为由提出离职,并向被告提交了报告;被告同意原告辞职,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以补偿性质多发了原告1,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填写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的被告处员工登记表载明原告的履历“2003年9月,任职XX装璜公司。”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基础工资每月600元,绩效工资每工时50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主张双方自2003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03年9月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系承包关系,2007年12月1日起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
2007年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有签收手续。2008年1月起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7月31日,工资亦结算至该日。2008年1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分别为:600元、1,350元、1,750元、1,850元、1,550元、600元、1,300元。2008年8月1日起原告至上海XX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个月工资24,000元;2、补缴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15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2010年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2007年9月30日的员工登记表、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工资单及工资存折明细、2008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XX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2008年7月1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被告未口头通知过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31日,之后,原告自行离开。在此情况下,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