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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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060号


  
  原告王XX,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45弄9号甲。
  被告上海XX汽车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2899号甲。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男,系被告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队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其原系被告职工,2009年3月1日被告无故将其辞退,但未在法定的十五日内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致使其无法规范就业,导致工资损失3,500元。基于上述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经济损失3,500元。
  被告上海XX汽车队有限公司辩称,其辞退原告的时间并不是2009年3月1日,而是2009年3月23日,此后其于2009年3月24日开具了退工证明,于2009年4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并于2009年4月15日将退工证明交给了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将劳动手册交给了原告,所以不存在延误退工的事实,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上海XX汽车队,于2009年10月2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更为现名。
  2000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原告在XX厂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1日起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是“你(指原告)与上海XX汽车队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现因你不能适应XX车队的工作环境,经车队与你协商,并征求了工会组织的意见,决定于2009年3月1日起与你终止劳动关系,有关经济补偿将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当日,原告收到了上述通知,即向被告表示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表示对被告称其“不能适应XX车队的工作环境”持保留意见。
  2009年2月2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在经济补偿金额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车队领导研究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9年3月11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你自2009年3月2日起至今未至车队上班,请你接到此通知后于2009年3月20日前至车队说明原因,如无正当理由,则按车队的规章制度做旷工处理,逾期不来车队说明原因,单位做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3月18日,被告又书面通知原告“你应该正常工作,由于你一直未来车队正常工作,请你在3月23日前来单位工作。如不来,车队将按照规章制度,做旷工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3月24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退工日期为当日的退工证明,并于2009年4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009年4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并于4月15日将退工证明送达给原告,于4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出手续,于4月17日将劳动手册送达给原告。
  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仲裁委经审理后,2010年4月19日做出了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误退工经济损失600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曾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8日做出了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是(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1150号,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的时间持有异议,但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无论是原告所述的2009年3月1日,还是被告所述的2009年3月23日,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将退工证明送达给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将劳动手册送达给原告的行为都构成了迟延退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没有劳动手册而无法规范就业,导致工资损失3,500元,故本院对其提出月工资损失3,500元之主张不予确认,因此被告迟延退工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评判标准是原告可以申领的失业救济金金额;结合原告可申领失业救济金的时间和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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