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909号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路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于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梅独任审判,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汤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恋爱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深,故在婚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X年X月起正式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是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现该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但尚未取得产权证。离婚后,该房屋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市价17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及属于原告婚前财产34万元后,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取得产证的税费等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所谓的其父亲出借给原告父亲的钱款,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徐X辩称,同意离婚。上海市X的房屋是双方婚后购置的房屋,该房屋现市价190万元,要求扣除银行贷款后,原告支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首付34万元并非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故不同意从房款中扣除。不同意承担办理产证的税费。被告父亲在X年出借给原告父亲10万元,要求原告归还给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余财产归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进行了预告登记,预购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现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
上述事实,由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告登记状况信息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因目前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其父亲出借给原告父亲的钱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父亲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其余各自名下的财产,因不明确,本案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徐X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