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继承的两个问题

2013年05月06日13:3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代位继承与丧失继承权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情形如下:

  1、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应不丧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1)如确认代位人丧失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则违背“责任自负”原则。被代位人实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责令代位人承担丧失代位继承权的后果,与“责任自负”原则相悖,同时在可能导致代位人生活困难的前提下,与《继承法》养老育幼的原则相悖。(2)通常认为,丧失继承权是指丧失既得继承权。如果被代位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则其继承遗产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期待权丧失),故不发生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所以,代位人不能因此原因丧失代位继承权。(3)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是否存在,在继承开始前难于确定。(如虐待、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后有悔改表现,予以宽恕的,可不丧失继承权)故无法确认被代位人是否丧失继承权。(4)《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关于代位继承的表述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意见》应与《继承法》相吻合。否则,代位继承的表述应改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未丧失继承权时,其晚辈直系血亲应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代位继承人丧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时,则应确认代位人丧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1)如果丧权的代位人为唯一的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关系消灭,遗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2)如果代位人有多人,实施丧权行为的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消灭,遗产由其他代位人继承,即某一代位人丧失代位继承权,指仅使其本人丧失代位继承权,对其他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不发生影响。(3)代位继承人丧失对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时,代位人不应丧失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

  (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转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因某种原因还未实际取得遗产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则其应继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转继承在许多国家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继承法未对转继承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可见,我国继承法也是承认转继承的。

  关于转继承的客体,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转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所有权。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就视为接受继承。此时,他的继承权就体现在应继的份额上。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的权利就表现为对具体财产的单独所有权。因此,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不是由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参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由其继承人直接参与遗产的分割,其实质上是发生又一次继承。

  转继承,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继承人直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因而与代位继承有相似之处,是两个易于混淆的概念。但二者毕竟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性质不同。转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代位继承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第二,适用的条件不同。代位继承适用的前提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转继承适用的前提是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在未实际取得遗产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第三,适用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原则上只能发生于法定继承之中,转继承则可以发生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之中。第四,转继承中发生被转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归配偶等应召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的情形,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期待的应继份额均归代位人,不发生与被代位人配偶共有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继承法》确认的代位继承制度,不仅维护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关系,而且也使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有法可依,保证了办案质量。但鉴于目前我国新形势的影响及立法技巧问题,代位继承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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