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法律文书 物权变动 登记 交付 确认判决 形成判决 给付判决
内容提要: 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生效,物权变动之效力即发生。我国《物权法》第28条借鉴比较法上之立法例,对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做了颇具特色的规定。该规定有助于清晰物权关系,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避免公权力不正当地干预私法关系,损害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也应对该条中法律文书之范围严加限制,仅限于具有形成效力之法律文书。
我国《物权法》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规定。该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当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上物权的变动因法律文书而引发时,法律文书一生效,物权变动效力即发生,此时,登记或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显然,《物权法》第 28条属于同法第9条第1款第2句和第23条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1]不过,依据《物权法》第31条,即便因法律文书而取得物权者无须登记即取得该物权,但权利人再行处分该物权且该物权之变动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仍应登记,否则不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我国《物权法》施行至今已有数年,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见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问题予以全面系统研究的论文,[2]《物权法》第28条中有不少问题需要深人分析研究。例如,为何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就可以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的意义何在?应当怎样确定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能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权利人因法院判决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于登记前的性质如何、应办理何种登记?有鉴于此,本文将从物权变动的基础理论出发,立足于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参照比较法之立法例,就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做一系统研究,以为抛砖引玉之用。
一、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之立法分析
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都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规定,其中德国与日本的民法典就完全没有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规定。《德国民法典》明定的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情形有以下四类:(1)添附,即加工、附和及混合(第 946条以下);(2)取得时效,包括动产取得时效(第937条以下)与不动产取得时效(第927条);(3)拾得遗失物与先占(分别为第965条以下与第958条以下);(4)取得天然拿息(第953条以下)。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加工、附和及混合是最重要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行为。[3]日本法也未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因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类型包括《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时效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混同、先占、添附以及《土地征收法》规定的征收和《刑法》规定的没收。[4]
《瑞士民法典》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早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规定的民法典。其第656 条规定:+(1)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2)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韩国民法典》第187条规定:“因继承、公用征收、判决、拍卖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它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5]我国《物权法》第28条是借鉴了《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述规定制订的,此点可从对《物权法》的起草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两部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得到佐证。其中,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第45条最先规定了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该条立法理由即指出,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因法律文书等非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导致的物权变动有明确之规定,我国物权法立法应予借鉴。 [6]由王利明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物权编》第670条也有相应规定,其参考立法例更是明确列举了瑞士、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上述规定。[7]尽管借鉴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物权法》第28条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的规定仍有独特之处。
首先,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不同。瑞士、韩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规定了因“法院判决”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并未对因法院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书以及仲裁机构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加以规定。瑞士的民法学说认为,法院的和解书、自认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也可以如同《瑞士民法典》第656条规定的法院判决那样,使权利人直接取得不动产物权。[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则认为,其“民法”第759条所谓之判决仅指法院之判决书,至于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虽然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但就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为之和解或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之形成力,仍须当事人持和解或调解笔录办理登记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效力方能发生。[9]我国《物权法》第28条则明确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都能够导致物权变动。
其次,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的类型不同。无论《瑞士民法典》第656条、《韩国民法典》第 187条,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都仅仅规定了因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并未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动产物权变动及除取得之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变动形态加以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8条则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不动产与动产上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作出了规定。显然,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范围大于瑞士等比较法上的规定。这一立法差异的原因在于:瑞士、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用一个条文加以规定,重点是放在贯彻不动产登记法的“在先已登记原则”,以保证登记簿记载的连续性,实现维护登记簿公示力与公信力的目的。[10]但我国《物权法》是在第二章第三节以专节方式规定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在该节总共4个条文中,第28条至第30条分别对各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规定,这些条文的重点是为了规定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点,从而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该节中只有第31条才涉及在先已登记原则,即因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再行处分该不动产物权须经登记。因此,我国《物权法》第28条不同于比较法上的相应规定。不过,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应当说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并不妥当。其一,我国法上还没有因法院的判决而设立的物权,只有法定的物权,如《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因此,在现行法中,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都只是可能导致物权发生转让(取得) 或消灭,不会导致物权的设立或变更。其二,依据《物权法》第6条第2句和第23条,只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11]至于动产物权之变更与消灭,《物权法》本身并未以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这一点与登记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即便是法律文书导致了动产物权的变更与消灭,也实无特别规定之必要。
二、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一生效,该物权变动的效力就发生,无须登记或交付。为什么在因法律文书而引发物权变动时,登记或交付已经不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做此规定的意义何在?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公示替代说”,此说认为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之所以不登记、不交付即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关键在于法律文书已经替代登记或交付而发挥了公示物权变动的作用。换言之,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法,它们取代了登记或交付,发挥着公示的作用,向外界展现了物权的变动,没有必要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12]但在持公示替代说的学者内部,就法律文书这一“公示方法”效力的强弱如何,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院的判决或者政府的指令发生的物权变动,甚至比物权公示的效力更强,当事人依此取得的物权,依法理比依公示行为取得的物权还要优先。故各国的法律均承认此种物权变动可以不经公示而直接生效。”[13]而另外有学者则认为,尽管法律文书可以替代公示,但由于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针对的都只是具体的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因此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都较弱。[14]第二种观点为“维护法律文书效力说”,[15]该说认为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物权变动的效力就发生。这是维护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的需要。如果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了,却因为没有登记或交付,依然无法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则原权利人依然可以处分财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和仲裁的效力与权威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6]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可商榷之余地。首先,无论登记还是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都仅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易言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时候,需要通过登记或交付贯彻物权公示的原则,使物上的法律关系清晰明确,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17]同时,交付和登记本身也蕴含了当事人期望实现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此不存在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既然不存在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没有物权交易,自然也不存在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此时,立法者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采取的完全是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即法律直接规定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能否发生及何时发生。故在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中,既不需要通过登记、交付来公示物权变动,同样,也不需要以法律文书来公示。事实上,与登记或交付相比,法律文书也起不到什么公示作用。因此,《物权法》才在第二章第三节以专节方式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作出规定,有别于需要公示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和第二节“动产交付”。其次,将《物权法》第28条简单地归纳为维护法律文书之效力也不妥当,有悖于《物权法》之私法属性。《物权法》属于私法,是未来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维护法律文书的效力,也应当通过强制执行法及其他公法上的措施,而不是由《物权法》这样的民事基本法来实现。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8条之所以规定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生效力,是立法者为了贯彻和实现《物权法》第1条所述之“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立法目的而作出的法政策上的选择。众所周知,依据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是否为法律行为,可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我国,就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物权法》第9条第1款与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自登记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原则上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有了这些规定,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人们能够很容易地明确物的归属,进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权利人也可以很好地维护自己的物权。但在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导致物权变动的时候,物权变动的效力究竟何时发生,就需要考虑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而由立法者单独加以规定。否则,会使物的归属难以明确,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就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而言,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文书。而法律文书是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其本身就有确定的、终局的法律效力。此时,如果依然适用《物权法》关于登记或交付后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不仅与社会实情不符,且将因此无法保护此等物权人。”[18]为此立法者便直接规定,在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中,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惟其如此,方能清晰地确定物的归属,为那些因法律文书而取得物权的权利人提供足够的保护。例如,A因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而取得为B所占有的某房屋所有权,其自判决生效时就得到了该所有权。即便B被宣告破产,该房也不属于破产财产,A有权行使取回权。当然,因判决生效该物权变动就发生效力,会导致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真实的物权不一致。为避免第三人信赖登记簿的记载而发生善意取得的风险,因法律文书而取得所有权的A要进行相应的登记(如宣示登记、更正登记),从而更好地保护和行使自己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