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强拆迁立法中的不合理因素

2013年05月14日14:2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律法规,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明确的土地征收强制拆迁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激化了社会矛盾,成为影响地区发展和稳定的难点问题。

  一、征地强拆迁立法中的不合理因素

  土地征收主体众多,政府掌控征地强拆。各地政府为开展征地强拆工作,均组建了拆迁指挥部。征地拆迁具体程序按城市房屋拆迁模式进行,前期主要工作由拆迁事务所承担。当拆迁补偿协议无法签订时,拆迁指挥部才要求国土部门“走责令交地的法律程序,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准备”。不难看出,实践中,土地征收主体众多,掌控征地强拆主体是政府。

  征地用途名不副实,“阻扰”行为难以界定。法律规定,政府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征收土地,而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政府往往改变征地用途,转手拍卖用于商住楼开发,政府和开发商从中获取高利,而被征地的农民补偿费却极低,且分配不透明。这一切导致被征地农民拒绝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的开展,农民们的这种拒不协作行为被政府界定为“阻挠”行为。在强拆程序中,法官对此却难以定论。

  征地三方利益失衡,强制拆迁激化矛盾。征地拆迁矛盾多发的实质是政府、开发商、被征地农民三方利益失衡。在三方利益对峙中,政府、开发商明显处于强势,被征地农民则处于弱势。此时法律却赋予处于强势的政府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却未赋予开发商与被征地人之间具有民事法律救济途径。

  二、对我国征地立法完善的几点建议

  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区别各种目的的用地。我国可以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通过完善立法,列举各项公共利益可能使用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区别各种用途的征地,有利于约束征地人对被征地人采用不同的补偿标准,缩小利益差价,保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被征地人与开发商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在征地拆迁中,既然开发商是为了商业利润消灭被征地人的私人财产,则应当将商业用地的开发商和被征地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双方利益失衡时,通过民事法律救济途径,政府不得运用公权力进行干预,更不应具有强制执行权利。

  明确城乡土地以统一的标准进行补偿。土地的价格主要是由土地未来能给所有者或使用者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所决定的,过去的收益水平只能作为参考。因此,集体土地拆迁仍以过去的收益作为补偿依据,显然不合理。我国土地既然同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就应当享受同样的补偿标准。

  由此可见,我国征地立法需要完善,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不仅前期工作与城市房屋拆迁采用同样的模式而且其补偿标准、后期工作和程序都应当相同,征地强拆的法律制度应当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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