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和心理方面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损害的内容。前者是指权利主体的生命健康受到的侵害、人的精神受到的损害,也即精神痛苦。后者是指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利益的损害,这种利益的侵害不依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学上的人身(生理或心理)为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所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即为精神利益受损赔偿的依据,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不涉及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问题。关于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不予支持。下面仅从理论的角度,探计一下医疗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问题。
人身损害致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在国外民法中采用精神抚慰金制度,是指人格关系遭受侵害造成精神痛苦,加害人给付受害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以慰籍感情的制度。因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机体损害或死亡,对病员死亡本人及其家属的精神上也可以引起巨大的创伤和痛苦,通常出现的有:①因病员死亡引起民的精神损害赔偿。②因病员残废,致使病员失去部分正常人的生活乐趣或生命质量下降而出现的精神痛苦。值得注意的是,因损害导致永久性生育功能丧失,无法结婚育子,组成家庭。影响生理、心理、情感以及社会学价值,应考虑精神损害补偿。③由机体损害引起寿命相对缩短的精神补偿,因医疗事故使病员主要器官丧失功能,而导致其生命预后(余命)受到影响,相对正常人寿命缩短,也即其生命权间接受到损害,应承认视为精神损害并给予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试图使之标准化,并确定其最高额,如美国学者认为,因痛苦和遭遇而产生的赔偿在通过法律限制在医疗费的50%之内。我国学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费的标准应掌握两个原则,一是起点高的原则,二是高点低的原则,同时也应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害人的个人特点。有关问题尚需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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