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磐:校长开房案 万宁警方是否涉嫌渎职
万宁校长开房案不仅仅只影响万宁,在未成年人被性侵案屡屡发生的今天,万宁案关系到全中国的孩子——司法能否给受害人以公正,决定了在这个成年人主导的社会之中,能否给未成年人一片净土。
5月8日,海南万宁市发生了小学校长陈某鹏和政府工作人员冯某松带小学女生“开房”(在宾馆共用房间过夜)的恶性刑事案件。5月13日,万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李有恒警官对社会公布办案情况,称案件受害人“处女膜未破裂”、定性为“猥亵”。此论断与受害人家长从第一次法医检查得知的情况出入较大,舆论随之哗然,公众亦对万宁市公安局的办案能力,以及对案件进行公正侦查的职业操守产生怀疑——万宁警方在侦查该案的过程中有无存在渎职情况?
“处女膜未破裂”一定就是猥亵?
定罪方向误导公众对法律片面的理解
在5月13日的案件通报会上,万宁警方称“处女膜未破裂”、定性为“猥亵”。但是,根据1984年4月26日高法、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其特征是:1.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2.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犯罪;3.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而1981年7月27日高检《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中称:“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虽然该两部司法解释在2013年1月18日因两高的法律清理行为而失效,但这实际上表明了公检法机关长期以来对于强奸罪的官方态度:幼女是否同意不是案件定性的关键;对幼女奸淫既遂采取比强奸成年女性更宽松的标准;不适用仅靠处女膜检查结果认定或否定强奸。
由此可以看出,万宁警方草率宣称处女膜未破裂不算强奸,不符合刑侦专业常识,误导公众对法律片面的理解,造成超出本案的恶劣影响。
本案有多名受害人,在强奸案侦破中,多名受害人的证词会存在相互重叠印证之处,因此证据效力较大(受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性质为直接证据)。公安在办理强奸案件时,DNA证据至关重要。一旦接到报案,就必须立即进行阴道提取。在强奸行为发生后三天内,可以通过阴道提取技术提取到加害人的 DNA(通过精液、汗液)。
万宁警方公布的四份法医鉴定中,有一份法医鉴定上清楚地写明“会阴体正中线有1厘米裂伤痕”,此裂痕是否是新裂痕?如果受害人生殖器有新裂伤,并且在其阴道中提取出犯罪嫌疑人的DNA,便可认定此次强奸行为的存在。而只要能证明嫌疑人与幼女有发生性关系,不管此次还是之前,性质都是强奸。在本案中,警方仅通过法医对受害女生外阴的法医鉴定、未提及阴道DNA鉴定结果,以及证人证言的研究和分析,便草率下结论,是极端不负责任的。
污名幼女,为嫌疑人开脱罪名
有意忽略未成年人在性关系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万宁警方在14日下午的新闻通气会中对外宣称,受害女生主动联系该小学校长和该政府工作人员。这种表达不符合公安办案规则,在性侵害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公安干警绝不应当对受害人的道德表现进行事实收集或发表主观评论,而只应对案件核心事实情况负责。
万宁警方在对外的案件通报中提及受害女生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这是与案件性质无关的事实,警方如此对外发言,对受害人不利。警方的说辞,将未成年人的行为描述成类似“主动招嫖”,而有意忽略其未成年人身份,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性关系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
同时,犯罪嫌疑人是小学校长和政府工作人员,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且在社会上有相应阅历和社会地位。在离家出走的女生联系他们之后,他们未能及时通知家长,反而图谋对其进行性侵害,警方却在通气会上将此恶劣行为一笔带过——言下之意,是女生们“自作自受”。
早在2003年7月28日,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针对陆续发生的多起教师强奸学生的恶性事件,就曾联合发文(《关于辽宁等地相继发生教师强奸猥亵学生事件的情况通报》)。因此,小学校长陈某鹏无论是作出猥亵还是强奸行为,都是知法犯法。但是,万宁警方在案件通报中,一方面苛责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轻描淡写,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刑侦工作草率、缺乏法律意识
在侦办方向上,有预设前提、按需补证的错误倾向
5月13日晚上,万宁警方表示:“经公安部门对有关检验结果论证,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和这六名女生发生性行为,但是否有猥亵或其他行为,警方仍在进一步调查确认。”由此不难看出,警方在侦办方向上,有预设前提,事后按需补证、按需忽略的错误倾向。警方仅仅对涉事学生中的4名进行过法医鉴定,另外两名女生并未进行法医鉴定,为什么万宁警方就能断定犯罪嫌疑人没有对受害女生实施强奸?
即便没有发生插入性行为,也不能排除强奸的可能性——因为强奸罪即使未遂也可定罪,刑法总则23条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强奸未遂和强制猥亵儿童罪都可能表现为没有性器官插入,但是,前者量刑较重。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定到底是强奸未遂还是强制猥亵,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性行为的犯意表示”。
据目前媒体调查,陈某鹏将四幼女、冯某松将两名幼女带至宾馆开房,宾馆房间具有不为外界知悉的隔离特征,且陈某鹏是和受害女生在房间中待了整整一晚,共睡一床,犯罪嫌疑人整晚未睡,不断提出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这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意图实施强奸行为的可能性。万宁警方仅根据受害女生处女膜未破裂这一情况,简单地排除强奸行为的可能性,而避重就轻另选办案思路,对于性犯罪这类特殊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言,太过草率而缺乏法律意识。
有鉴于此,警方必须综合考虑已被媒体披露的以下情况:
1.受害女生家长对媒体表示受害人“迷迷糊糊”疑似被下药,有女生不适被搀扶进入酒店,女生取用了嫌疑人提供的饮料和零食;
2.受害人在KTV包厢存在酒精饮料消费;
3.受害人及家属称嫌疑人陈某鹏要求有偿发生性关系;
4.受害人对媒体称陈某鹏有语言胁迫;
5.受害人家长保存的内裤等物证。
这些细节都对于案件定性有关键性意义。
由于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通常是累犯、重犯,警方有必要调查两位嫌疑人有无其他犯罪事实。尤其对于在本案中通过工作关系联系幼女的校长陈某鹏,必须仔细追查其有无相关犯罪记录,以及是否曾对其管辖下的其他幼女实施过类似行为。
万宁警方应公开道歉
不能随意性、选择性地发布代表公信力的信息
万宁案不仅仅只影响万宁,在未成年人被性侵案屡屡发生的今天,万宁案关系到全中国的孩子——司法能否给受害人以公正,决定了在这个成年人主导的社会之中,能否给未成年人一片净土。
万宁警方的以上种种表现,既显示了其在业务上力有不逮,在侦办这类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中,有着致命的法律、技术和性别盲点;又让人担心其职业操守存在缺失,不能使案件得到公开审慎地侦破。关键是,截至今日,案件仍然疑云重重,信息公开度极差。因此,公众有必要对万宁警方提出以下要求:
1.针对之前不负责任、污名幼女的信息发布行为,向幼女及其家属道歉;
2.收回之前在没有对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不存在强奸”结论;
3.向公众解释两次法医鉴定不一致背后的原因,以及为何在第二次鉴定仍在进行中便对外宣布“鉴定结果”;
4.停止控制和游说部分家长,保证公安机关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不受政府内部行政命令的影响,保证不用各种私下交易手段歪曲事实来达到粉饰太平的目的;
5.最重要的是,万宁市政府应该在其官方网站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布关于案件的信息,并留下可供查询的公开文字记录,而不是随意性、选择性地发布本应当是极为严肃、代表公权机关公信力的信息;
6.上级主管部门应该对万宁市公安局的案件侦破工作进行监督,并及时促进案件的信息透明化,消除公众疑虑,保证司法的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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