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所赠财物结婚不成应按不当得利返还
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
2011年10月24日衡阳中院开庭审理了郑某与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某与何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一起,同居期间何某多次以不同理由向郑某索要人民币共计一万余元。此后何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原告分手。原告郑某诉至法院以被告何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该款。被告何某以原告自愿赠与且该款由二人以共同消费为由拒绝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期间要求返还财物的不当得利案件。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恋爱期间财物使用情况的具体数额和婚约期间赠与与一般赠与行为的区别,在庭审中,被告何某对原告郑某汇款的事实予以了承认,但是对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该款已经由二人共同使用的情况未能提交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是一种自愿赠与行为,现二人感情破裂后原告就要求被告返还所赠与的财物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这是典型的婚恋期间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果婚约解除,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经原告申请,可以撤销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法院按不当得利判决被告何某向原告郑某返还所赠与的财物。
上述判决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但我们要考虑的到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并不是如上述案件真么简单明了。第一,应当返还财物范围如何确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该解释的,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实践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何某陈述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笔者法院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公平。第二,就返还财物的范围来说,在许多案件中更为复杂,如一方为对方购买的金额不大的礼品如手机、衣物等是否在返还范围中,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国外的立法就很有借鉴意义。如葡萄牙法律规定:“如果同居前,男女一方向对方索要房产、车辆等价值较大的财物,解除同居关系可以要求返还,对于小额物品则作为赠与处理。”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也可以作为借鉴。第三,就举证责任来说,当一方在庭审中主张对方所赠与的财物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中,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对一方当事人就有失偏颇,家庭生活的琐碎,要一方完全举出证据证实财物流向是在是强人所难,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案件的输赢,那么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就急待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解决。
婚姻的缔结以双方感情和谐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在感情和谐时赠与的财物也许在当时只是一种单纯的情感,他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所规定的附条件赠与合同的规定,用《合同法》去调整婚姻关系有人为造成法律越位之嫌。人为的用金钱掺杂在人的情感过程中也有悖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而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不是唯一手段。确立良好的婚恋观,道德观才是解决这类纠纷的根本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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