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江苏淮安中院再审崔景涛诉陈德勤借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既有科学依据又具有法律依据,但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用以加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对当事人的测谎申请应严格审查,有条件地予以采纳。
案情
2005年1月31日,崔景涛(下称原告)持一张陈德勤(下称被告)署名、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10万元的借条是重复条据。2004年4月23日,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明好口头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合伙财产挖掘机1台归其所有,由其补偿原告及张明好各9万元,该款分2期归还。口头协议达成后,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及张明好(实应为欠条)。次日,原告对三方协议反悔,要求被告增加补偿款。经协商,被告同意再给原告增加1万元,即在张明好家又向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但没有收回前一天所打的借条。被告还称原约定好的 9万元拆伙款已经还清,其在还款时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原9万元借条,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写给张明好的9万元借条:证明被告也打了与此条一样的借条给原告;2.张明好的证言: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的第二天又出具了一张借条;3.证人杨守山、黄兆银的证言:证明被告还款时向原告索要过原借条;4.被告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原告所持的10万元的借条是重复条据。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述称,拆伙款与该10万元借款是两回事。因被告在青岛承接工程需要资金,拆伙前被告曾电话联系,请求其解决部分周转资金,2004年4月23日下午,其从连云港家中带10万元现金到被告父母住地交付被告,当时无第三人在场。当晚,合伙三方结清合伙账务,口头协议被告给其拆伙款9万元,但未打条据。此后被告还了其9万元拆伙款,但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鉴于双方陈述的事实完全相反,要求对双方的陈述进行测谎,但原告拒绝。
裁判
清浦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据充分。被告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是重复条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测谎,因原告拒绝,且仅有一方的测谎鉴定不具有参考价值。在原告未归还条据的情况下被告应拒绝还款或要求原告在还款收条上注明重复条据作废。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证据优势,其主张事实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
被告向淮安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该院采纳了被告的测谎鉴定请求,委托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科学技术鉴定处对被告及证人张明好就10万元借条形成情况进行测谎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及证人张明好对“写10万元条据的原因是因为退伙”、“起诉的条据是第二天写的”、“写这张条据的地点是在张明好家”、“写条据的时候没有给钱”、“写条据时三人在场”等目标问题有一致的特异心理反应。综合分析,两人的心理测试结果与其陈述基本一致,故没有说谎,本案中10万元借条是因为退伙而写,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淮安中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原告对该测谎鉴定结论质证认为,该测谎结论不是法定证据,不起证明作用,并明确表示拒绝对自己进行测谎。
淮安中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4年4月23日协议拆伙、拆伙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及张明好各9万元拆伙款、拆伙次日双方又结算等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是重复条据,张明好作为合伙人,其证言对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测谎鉴定结论也印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杨守山、黄兆银证言,证明被告还款时向原告索要条据事实。综合原告在各诉讼阶段均不同意对自己进行测谎,可确认10万元借款与9万元拆伙款系重复计算。被告已还9万元,尚余1万元应予归还。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6年6月12日判决:撤销原判;陈德勤还崔景涛1万元;驳回崔景涛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运用测谎技术、根据生活常理而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再审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截然相反,主要原因在于对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产生认识上的差异。
一、测谎技术的科学依据。测谎,学名CPS多道心理测试,是对被测对象回答测试人所设置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进行测试,从而判断被测对象是否说谎的鉴别活动。测谎原理的核心是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的伴生关系。生理反应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运用测谎仪器设备记录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仪器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这就是测谎的科学原理。
二、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法律依据。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法律对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没有禁止性规定,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其次,从证据学理论上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任何事物均可作为证据使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形式。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接受当事人或法院委托,就诉讼中的专门问题运用专门知识或借助各种科学仪器和设备,进行分析、比较而作出的科学结论。测谎正是具有心理学和生理学知识的人运用科学仪器对人的生理参量进行测试,推导被测人是否说谎的过程。测谎结论是一种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测谎结论只能作间接证据用以加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一般情况下,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间接证据,但当多个间接证据结合到一起形成证据锁链所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的情况下,此多个间接证据就有可能大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测谎结论显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只能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故其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可见,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是主观见之客观的过程,法官是根据自己内心的确信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的。法官通过一组间接证据来推导某一事实,需要一个较为客观的证据来印证、支持、加固证据体系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从而使其内心更加确信,测谎结论正是起到这一作用的证据。
四、理性认识测谎结论,正确对待测谎申请。近年来,测谎被一些法院运用于民事诉讼,测谎结论为法官准确认定事实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力,再将它拒之于证据家族之外是不妥的。当然,由于测试人员素质、技能、经验以及被测人心理承受力等原因,可能导致测谎结论的错误,也就可能导致裁判的错误。鉴于此,对当事人的测谎申请应严格审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一是申请测谎的目的关系到案件主要事实,否则有违效率原则;二是测试申请人具有与测谎事实有关联的其他证据,因为测谎结论本身就是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具有证明力。
本案中,再审以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2004年4月23日协议拆伙、拆伙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及张明好各9万元拆伙款、拆伙次日双方又结算等事实为基点,结合张明好、杨守山、黄兆银证言以及原告不合情理的陈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初步推断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虚假。而测谎鉴定结论又验证了再审法院的推断,从而使法官在心里更加确信原告诉称基本事实的虚假性。再结合原告在各诉讼阶段均不同意对自己进行测谎的行为,足以心证被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被告已具有证据优势。故确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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