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证据在法律中的关系
案情:
2008年9月,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原告因证据问题而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纯才于2006年11月24日向原告兰会媛借款229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落款签名系假名)。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当时她只知道被告叫曾纯才(其实是曾顺才),所以就以曾纯才名义起诉。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被告,被告拒绝签收材料,并否认欠条上欠款人签名系其本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纯才与曾顺才系同一人,于是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另外,据调查了解,曾纯才与曾顺才在当地方言读音上是基本一样的。
分析:
本案中原告之所以撤诉是由于证据问题而作出的决定。从本案可以看出证据在法律中的几个法律关系:一、证据的效力问题。二、本证与反证如何区分。三、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及特殊规定。四、举证风险的承担。
首先,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的效力也即证明力,根据种类的不同而分为不同效力等级。目前我国三个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七种,即: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与之略有区别,主要区别就是把物证和书证分成两个独立的项,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其次,本证与反证的划分依据是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本证是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而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法官在运用证据对争议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时,须衡量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若本证的证明力为反证所推翻或削弱,使事实的真伪处于不明状态,法官就应作出对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利的裁判。
第三,“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后果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即指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于己方的诉讼后果。如原告不能举证或其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法官就应作出有利被告的裁判。另外,举证责任分配中特殊规定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至第127条规定了在六种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诉讼风险是指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不当,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请求法律保护自身权益时,不仅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更要注意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原告正是因为无法提供有效支持自己主张的本证而要承担诉讼风险,原告可以在收集到证据能够证明曾纯才与曾顺才系同一人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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