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撤销权期限的计算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自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超过规定期限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其起算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在人因放弃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就比较关键。试举例说明:王某乘李某生病神志不清之际,以低价获得其家传古瓶。后李某病愈后发现,以该合同违反了不得私自买卖文物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法院审理认为,该古瓶不属于禁止流通的文物,合同无效不能支持,但李某可以另案行使撤销权。
对李某撤销权的起算,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法院判决送达李某之日起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白李某病愈知晓该合同之日起算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当事人在起诉时难以知晓法院判决的内容,其行使诉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如果因为当事人诉请不当而使其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则有违于立法目的;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合同法》合同自由的基本精神.撤销权的行使本身就不能不加以限制.否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而对之进行规范主要是依赖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撤销权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后,以法院的判决作为起算点明显不合适。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形下,的确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有证据或根据一般常理,当事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则不应以法院判决示明后才认定其知晓撤销事由,毕竟对法律的不了解不知晓不是合法的抗辩事由,但是,如果遇到以下例外,则机械适用上述原则又似乎不太合适。如李某病愈发现后立即与王某进行磋商,磋商后不成以合同无效诉至法院,此时距他首次发现已经过去10个月。法院在3个月审理后判决时,李某的撤销权已经过期。此时,如果适用第二种观点,李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这似乎对李某不公平。因为如果法院提前审理完毕,则李某的撤销权就没有消灭。这种情况,在债的保全情形下就更普遍。如债务人与他人订立了低价转让财产的合同,债权人在发现后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向法院起诉合同无效。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恶意,但债权人可以另案行使撤销权;这时,也可能出 现债权人起诉时撤销权尚未消灭,而法院判决送达时已经消灭的情形。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确实很难辨明两种观点孰优孰劣。笔者个人认为,不能机械适用第二种观点。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智力、认知水平等来综合判断其是委实不知自己可以行使撤销权还是怠于行使权利。如果所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从未以合同可撤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过权利,而且其认识水平使其不可能知晓自己可以行使撤销权,则“知道或应当知道”就完全可以推定为法院判决送达之日。〕如果当事人是经常从事经济活动,或应对法律规定知晓的专业人士,或曾以撤销合同向对方或有关人员交涉或以前曾经就行使撤销权与他人发生纠纷,这些都可表明其是怠于行使权利,不能以法院的判决之日作为其撤销权的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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