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赔偿
教育行政赔偿,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其特点如下。
教育行政赔偿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换言之,教育行政赔偿以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
教育行政赔偿以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为条件。这种赔偿不同于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合法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补偿。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虽然国家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合法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补偿,但这种补偿与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有着本质的不同,在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合法行使管理职权的前提下,不会构成行政赔偿。
教育行政赔偿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国家予以赔偿。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行政侵权行为,由国家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于该项责任的发生是由国家权力的运用所致。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机关,与国家是一体的,因而国家责任直接的承担形式,是以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教育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有所不同。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是一般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结果,教育行政赔偿是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是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民事赔偿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侵权行为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当教育行政机关以法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发生侵权行为时,就以法人身份代表自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教育行政赔偿的主体则是国家,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就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而言,民事赔偿方式主要包括制止性方式、补偿性方式和处罚性方式等,教育行政赔偿的主要方式主要是金钱给付,有时也辅之以其他补偿性方式。
一般而言,教育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下列要件。
这里讲的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损害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并给受害人带来的实际损害。对人身权的损害,包括对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对人身自由权的损害主要包括行政执法行为中的违法拘留、劳动教养、扣留、收审等和执行职务中的非法拘禁、扣押等。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因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公民身体受到损害或者死亡。对财产权的损害,主要包括行政行为中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损害且事实客观存在,是构成教育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教育行政赔偿的职务行为主体包括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教育行政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教育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但它可以对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员追究。
职务的违法行为是指在行使国家职权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职务行为主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构成教育行政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这里所讲的违法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以及职务行为主体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系合法,纵令造成损失,也不是行政赔偿。
因果关系是责任主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基础。这里所言的因果关系,指的是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的关系。没有这种因果联系的存在,国家就没有赔偿义务。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的。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作出,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程序等,均属于违法行政强制措施。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此类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超越权限或者不具有行使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权,或者虽具有上述权力,但尚未作出上述决定的情况下,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拘禁、非法扣留。绑架,强制禁闭等。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此类行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实施或者唆使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与死亡的。此类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国家关于武器、警械的使用规定,非法使用造成他人伤亡的行为。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此类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除上述几种违法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而致他人伤亡的情形。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如果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造成相对人财产权受到侵犯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我国法律对于实施限制财产的强制措施的条件与程序有着严格而又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实施。如果违反有关规定致使相对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此类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借职权,要求相对人履行出钱、出物等义务。对于这种“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如果金钱或财物已被行政机关强制收走,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4.违法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此类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实施的除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而致相对人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形。
以上列举的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全部范围,适用于各种行政赔偿,教育行政赔偿也包括其内。请求具体的教育行政赔偿,应适用其中有关规定。
我国的行政赔偿程序由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两个部分组成。原则上讲,赔偿请求人必须首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先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这里,赔偿请求人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权要求国家赔偿的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具体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及有关机构。只有在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接受、不理睬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或者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行政赔偿请求人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予以裁决。
赔偿请求人向教育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赔偿义务机关。
4.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人笔录。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请求赔偿的申请后,应予以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符合行政赔偿的要件;申请书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所要求的赔偿之损害是否确系职务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经过审查,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作出决定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不予受理,但应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赔偿义务机关经过审查确认行政赔偿申请符合赔偿条件后,应立即与请求人进行协商。双方就赔偿问题意见统一后,应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赔偿协议书”,对赔偿方式、金额。履行的期限等作出规定,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赔偿协议书之规定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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