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韩国进口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公告

2013年05月21日15:0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韩国进口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公告

  发布部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39076011、39076019。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共同认为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8%

  株式会社高合(KOHAP CORPORTION):16%

  株式会社 HUVIS(HUVIS CORPORATION):41%

  世韩株式会社(SAEHAN INDUSTRIES INC):30%

  合纤株式会社:8%

  东丽世韩株式会社(TORAY SAEHAN INC): 6%

  SK化学株式会社(SK CHEMICAL):13%

  其他韩国公司:52%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八条和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的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2年10月2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被调查产品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评论

  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会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 ')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6月26日,中国化纤工业协会代表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正式向外经贸部递交了反倾销调查申请材料,申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

  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中国化纤工业协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资格,目前拥有400多家会员单位,其聚酯切片的生产能力占全国的2/3以上,有资格代表中国聚酯切片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12条的规定,包含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的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8月3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2001年9月11日,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发去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了部分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7家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模糊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递交了补充答卷。

  2001年8月20日,韩国产业资源部代表团拜会了外经贸部主管部门,代表韩国政府及产业表达了对该案的观点和态度。外经贸部对此进行了认真答复和考虑。

  2002年3月4日至6日外经贸部调查官员前往国内聚酯切片生产厂家-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情况。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9月至2001年12月,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是否造成中国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等情况进行了调查。2001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9月13日,向有关国外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里收回了全部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2001年10月和11月国家经贸委的该案调查组分别对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辽阳石化化纤公司、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亚美聚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实地核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7月23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分别于 2001年8月20日和9月6日拜会了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并代表韩国聚酯切片产业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 月18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属于高分子化合物。

  该产品由乙二醇(EG)和对苯二甲酸(PTA)经过缩聚,产生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其中一部分PET再通过水下切粒,最终生成聚酯切片。

  该产品分成两种品种,分别是纤维级聚酯切片(也称为普通级聚酯切片)和瓶级聚酯切片。纤维级聚酯切片分半消光和大有光两种规格,半消光在常温下为乳白色、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65左右,熔点260℃;大有光在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65左右,熔点 260℃。瓶级聚酯切片的规格为大有光,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76-0.88左右,熔点250℃左右。纤维级聚酯切片用于生成涤纶短纤维和涤纶长丝。瓶级聚酯切片用于生成碳酸饮料或其他液体包装的容器。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因素后,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与中国生产的聚酯切片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反倾销案涉及的聚酯切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39076011、39076019。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韩国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分别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三个型号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从关联商购买的原材料PTA的价格以及计入成本的价格低于其他公司从非关联商的购买价格及计入成本的价格,因此外经贸部依据现有资料对大韩化纤株式会社的成本作了调整,调查后三个型号全部低于成本销售,外经贸部暂根据其他公司的成本价格以及大韩化纤株式会社的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利润构建了正常价值。待实地核查后对该公司的成本再重新予以确认。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韩国的非关联公司或是直接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大韩化纤株式会社在通过非关联公司向中国销售时,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2、韩国株式会社高合

  外经贸部分别审查了该公司纤维级和瓶级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由于该公司递交的答卷中费用分摊有前后表格不符的情况,外经贸部有理由相信其报来的费用分摊情况有误,决定对费用分摊重新进行调整。调整后,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外经贸部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部分通过关联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在审查后认为关联商的价格具有可比性,决定采纳其关联商对中国销售价格作为基础之一确定其出口价格。

  3、韩国株式会社HUVIS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有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三种型号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这三种型号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均存在向关联商销售,外经贸部审查后排除了部分关联商销售。外经贸部在对成本情况进行审查时发现,株式会社HUVIS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填写相关表格,致使相关表格中提供的原材料投入前后数据相差甚远,外经贸部暂决定依据现有资料来重新计算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原材料成本。在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后,有两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外经贸部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这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依据;另一型号的被调查产品部分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足够的数量,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接受其全部销售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没有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销售,外经贸部采纳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株式会社HUVIS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递交有关交易的出口退税证明材料,后补发问卷,代理律师强调由于时间关系不能递交所有出口退税的材料,外经贸部决定,暂分别抽取三个型号的已递交证明材料的各一笔交易,根据退税金额和出口数量进行分摊,作为计算出口退税的依据,并进行了调整。

  株式会社HUVIS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提供相关表格的货币单位等,给调查机关的调查和计算带来了很大不便,经与代理律师联系,补交了答卷。

  4、东丽世韩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既有向关联商销售也存在向非关联商销售,外经贸部审查后认为,无论关联商销售还是非关联商销售,价格等因素都具有可比性;另外,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没有低于成本进行,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纳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国内的最终非关联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以其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对于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有关因素中没有证据支持的,外经贸部依现有材料作了相应调整。

  5、世韩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由于该公司递交的答卷中产品成本出现前后表格不符的情况,外经贸部暂决定根据现有材料对成本重新进行调整。调整后被调查产品全部低于成本销售,外经贸部根据重新确定的成本费用及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利润计算出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依据。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我国法律对城镇居民房屋的补偿方式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反倾销知识排行榜
反倾销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