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房产媳妇告公公 无证据诉求被驳
2010年9月1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原告王春敏因诉求无据被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王春敏诉称,我与王益斌(系被告王海军之子)1982年结婚,婚后生一女王芳。1994年我夫妻二人出资购买了位于团结居委会16组砖混结构的平方二间。2009年初,因被告无处居住,我同意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9年8月,我丈夫去世,被告企图霸占该房产,竟然不让停灵。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该房产归我所有。被告王海军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房产时我爱人马云锦从田同平手购买,有卖方田同平和中间人高建振可以证实,现我爱人去世,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归我。且现房产已卖与他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证据质证,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被告王海军与妻子马云锦通过中间人高建振介绍,以马云锦名义用9000元从田同平手中购得位于新野县原城郊乡团结村16组2间房产一处。2009年2月,马云锦去世。同年8月,原告王春敏的丈夫王益斌(系被告王海军之子)去世,现原告以该二间房产是其与丈夫出资购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活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事实上该房产是被告王海军与妻子马云锦出资购买所得,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春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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