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合伙财产须清算:
2002年4月,原告刘某向古浪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的合伙关系,并要求王归还其合伙资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刘某与王某于1997年各自出资3万元,在古浪县泗水乡合伙开办挂面厂。至1998年2月,双方协商决定,由刘承包经营该企业,承包期内付给王某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当年10月,双方合伙关系终止。
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该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在进行清算以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刘某在合伙终止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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